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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乙○○    (現在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居住環境不佳、多日未盥洗、餐食不固定,受照顧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丁○○、戊○○無法提供當之養育與照顧,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其三姑姑處,法定代理人之教養行為仍需親友協助與監督,且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間,法定代理人丁○○曾失聯且疑似酒駕,法定代理人戊○○亦離家不知去向,是法定代理人仍無法承擔親職,受安置人三姑姑單獨照顧受安置人之時間未久,其親職教養能力尚需評估,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季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法定代理人經函詢均未覆意見;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協助安置之親屬亦仍需評估其親職教養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現況始能為妥適之裁定,而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