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案主A係民國110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經通報案主身上時常有異常傷勢,於113年2月9日中午,發現案主身上有前額骨頭處凸起(傷口疑已癒合然仍處隆起狀),雙頰有瘀青,臉頰、眼周與鼻子處約有7、8個小圓點狀的結痂,右手手腕處有疑似被捆綁後的條狀痕跡(已結痂),背部亦有疑似被菸頭燙出的傷口約1、2處,另案主軀幹或下肢有多處不明瘀青。經聲請人詢問案主傷勢從何而來,案主回應「爸爸、媽媽」。經評估,考量案主年幼且新舊傷交雜,聲請人與警政單位目前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且考量時身為監護權人之案母也恐伴隨施虐者身分,無法確定案主確切受暴頻率及後續返家安全,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今。因法定代理人B自知無法妥適照顧案主,遂委託案主監護予案二姑,而案二姑親職功能尚在評估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影本為憑,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案母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