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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庚○○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庚○○、丙○○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庚○○、丙○○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
 ㈡案母丁○○性格衝動,容易被激起防衛機轉,無法理性和平的與他人溝通,亦欠缺自我覺察和迴避風險的能力,發生一言不合的情境時,很快會變成肢體衝突,且案母會是主動出擊的一方。工程行的同事背景複雜,有各自的身心議題和前科,且下班後皆有飲酒習慣,案母身處的環境具有風險,即使案母想要有新的行為模式,案母依賴的非正式支持網絡也不利案母改變。案母之工作收入皆由案母老闆打理,社工為協助案母進行金錢管理,欲了解案母存款金額,案母表示不清楚,案母未過問、查看薪資明細;案母老闆多回應會記帳,案母很會花錢等,至於存款金額則語焉不詳。案母於113年9月17日中秋節當晚與同事發生爭執,離開原本工程行和員工宿舍,案母老闆將案母置於宿舍之個人物品清出,但案母老闆未交還案母的存款和當月薪水,案母以訊息嘗試聯繫案母老闆,皆未讀未回。聯繫未果,案母亦未積極爭取自身權益,打算作罷。
 ㈢安置期間,113年8月22日至24日安排兒少漸進式返家,案  母老闆讓案母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買兒少返家  的生活物品及交通費。社工於23日邀請案母與兒少至花蓮  市參加親子活動,觀察手足和親子間互動親密、愉快,然  活動結束,案母與兒少準備返回住所時,案母身上僅剩100  元,沒有辦法搭車,社工發現後始協助接送。由此可知,  案母的規劃能力和金錢管理能力薄弱,可能導致出現危機  狀況而無法因應、解決。原預計兒少9月19日迄至21日返   家,然家處社工9月中訊息、電話聯繫案母之狀況不穩定,  社工與案母順利通話發現案母呈現酒醉狀態,家處社工至  工程行訪視,始得知案母與其同事發生衝突後,便離開失  聯。因考量案母現階段狀況不穩定,無法保障案主們返家  的住所和人身安全,故取消漸進式返家。 
 ㈣綜上評估,案母重要的非正式支持網絡為職場關係,因著雙方的信任、友誼,案母得有穩定的工作和住所,生活不致匱乏,下班後也有情緒支持的出口。然囿於案母本身不穩定性高,處在「全有全無」極端狀態,情緒正向時,與他人關係緊密,連篇稱讚;感到防衛、受到刺激時,則與他人斷絕聯絡,不相往來。目前因案母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後,又與案母老闆有金錢糾紛,現離開原本工作的工程行,返回原生家庭待業中。評估案母容易做出衝動、不理智的決定,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和支持資源,會導致住所、經濟狀況無以為繼。聲請人重整服務推動迄今,案母會在類似的困難、議題上重複經歷,即便投入相當的諮商、親職課程和親子重聚服務,案母的母職角色仍未有明顯的提升,難認現階段兒少合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9日起予以延長安置兒少,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14日製作)各1件、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兒童之家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兒少之法定代理人丁○○經本院通知,卻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為陳述或抗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