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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接獲通報,案母於113年4月26日因與同居人發生衝突後便離開同居人住所,將兒童留置於同居人之家中,雖承諾於113年5月1日接返兒童,然期間均未聯繫同居人或其他家庭成員;經聲請人聯繫案母,案母均未於約定時間出現;又案母同居人家屬表示因照顧負荷重,且無法確認案母同居人即係兒童之生父,故拒絕再協助照顧。經評估案母行為涉及遺棄,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替代照顧,故於113年5月6日進行緊急安置。
 ㈢兒童安置期間,案母身心狀況漸穩定,並主動申請親子會客及表明想接回兒童照顧,聲請人後續將安排漸進式返家。評估現尚處於資源媒合階段,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為保護兒童之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9日12時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17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屬,且未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丁○○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