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即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延長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4年8月31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得悉被害人曾於112年間與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並錄影,嗣受被害人於113年9月16日辦理休學,近半年逃家在外,交往人士複雜,經濟來源不明,不願返家,隨身物品中有傳播公司之名片,有高度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可能,而法定代理人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勸戒無效、無力管教,聲請人遂於同日14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又法定代理人認被害人現階段返家仍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重返過往生活模式,被害人亦有意願完成高中學業,故評估被害人有轉中長期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被害人自113年12月19日14時起,於中途學校或登記合格之安置機構繼續保護安置至被害人年滿18歲止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堪信為真。
㈡次查,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同意安置於中途學校,希望可以在113年12月18日即返家,計畫復學、打工,希望
駁回聲請等語,法定代理人則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又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據覆略以:本件法定代理人有管教及照護被害人之意願,
惟過往應對親子衝突方式不佳,評估親子關係尚待修復,亦需增進互動技巧,且被害人家庭目前無接受返家或家庭重整社工服務,於社區間無轉銜機制,增加返家後親子衝突與被害人再次接觸性議題之風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建議安置期間至114年4月至8月間,於復學期間初期由機構穩定接送,逐步轉換到家庭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㈣審酌本件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仍需追蹤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技巧亦有待提升,且被害人於繼續安置期間尚未復學,生活重心仍未趨穩定,仍需加強其危機辨識、自我保護之能力,否則再陷入性剝削之風險
非低,並考量法定代理人有管教、照顧被害人之意願,且被害人有復學之計畫,為使被害人能透過學期與暑假期間適應轉換,爰依前開規定,准將被害人自113年12月19日起
延長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4年8月31日止。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