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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原於113年2月至桃園與案堂舅一家共同生活,然因工作安排停滯不前,案母與案堂舅間溝通不順,案堂舅協助有限等情,於113年6月遷返花蓮,目前生活及工作均尚重新適應中。本案司法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有期徒刑10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親職能力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善牧中心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於113年6月始遷返花蓮,生活及就業情形未穩定,且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成,親職能力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可以接受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