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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江秀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5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乙、丙、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1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 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 
 ㈡集篩派中心於111年8月23日接獲113通報(第一件),甲於案 
  家旁多功能集會所遭陌生人猥褻,聲請人介入調查並開案服
  務,復與新秀社福中心社工一同合作提升案家親職照顧能
  力。又111年11月8日聲請人接獲醫院通報(第二件),甲於11
  月1日遭村落鄰居於社區中強制猥褻。社工員於11月9日、10
  日、18日分別與案父母洽談安全計畫達成共識,三方口頭約
  定,但社工員於11月25日至案家訪視與案母核實,其並未執
  行與親友討論照顧事宜;再者,案母與案外祖母與社工員
  討論當日,甲竟獨自外出一段時間(超過1小時以上) 。另,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接獲社政單位通報,甲於11月25日
  上午獨自在社區遊蕩。 
 ㈢其後,社工員訪視時案母在案家照料孩子,但經與鄰居核實,案父母近期外出仍將孩子們交由案外祖母(屬不適任之人)照顧。承上,評估案父母無法遵守約定維護案主們安全,故社工員於11月28日至案家欲將四名兒童緊急安置,但案父母情緒激動強力阻抗,社工員當下考量以穩定兒童身心狀況為主,故再予案父母機會,在加灣派出所與案父母簽訂12項安全計畫,觀察期限為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日(共三天),然期間案父母無做到任一項,且於111年11月30日案父將甲、丁留在早餐店無人照看,甲、丁自行走回案家(涉及獨留),加上甲當日早上7時許獨自到案姨婆家,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緊急安置。 
 ㈣四名兒童安置期間,案父母間相處、案家生活環境、經濟仍處於非常不穩定狀態。又案父因多件刑案屢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案母則因毒品案件屢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猶有刑案在檢方偵查中或在院方審理中。社工員觀察案父母實際生活狀況及同住成員,現案家中未有其他親屬或重要他人能提供協助,故仍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 
 ㈤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本院同意自113年12月3日15時10分起繼續安置四名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8日製作)1件、個案法院摘要表(113年11月7日填寫)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未據案父、母戊、己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認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