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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案發時為1歲之幼兒,其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至門諾醫院就診時,兒科醫師看診後懷疑受安置人疑似遭長期兒虐,故社工於同日下午再攜受安置人至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據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為不同時間造成,高度懷疑受安置人於過去數月中曾遭多次外力所致,其受虐性腦傷及身體多處陳舊性骨折已形成骨痂。受安置人父母B、C除否認對受安置人施虐,並將受安置人受傷成因歸咎於其手足協助照顧不周。於家庭處遇服務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大部分生活照顧係由其姊負責,B、C亦會讓受安置人之兄、姊輪流請假在家照顧受安置人,顯見B、C對兒少照顧有疏忽之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9月14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受安置人出院後委由登記合格之保母照顧,其受照顧狀況佳、身心發展狀況有顯著進步。觀察B、C對受安置人返家無具體規劃,整體親職照顧及管教能力仍低落。另就受安置人疑似受虐部分,聲請人已提起獨立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起訴B、C,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聲請人亦已提出停止親權及聲請改定監護人,評估B、C現階段無法繼續承擔照顧角色,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親職功能及照護能力仍待評估,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