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受安置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安置人亦經緊急安置,嗣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件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0月發現受安置人與其繼堂叔有傳送曖昧、性邀請之訊息,法定代理人寄人籬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保護上之作為,且需照顧罹患肝硬化之配偶及2名受安置人繼妹,難認可負擔受安置人之親職,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故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駁回113年度護字第157號延長安置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廢棄
上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自得為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
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96號、第15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0頁),
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表示:不確定媽媽能否照顧自己,但覺得自己可獨立照顧好自己,希望於本學期末即114年1月20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法定代理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審酌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異性互動及網路使用安全均未能有積極作為,而受安置人現處青少年階段,需照顧者特別關照其身心需求、升學發展及交友互動之狀況,而法定代理人顯無暇顧及受安置人,故認本件確有繼續重整法定代理人家庭及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之必要。綜上,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可自理生活,
惟仍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
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之安置狀況、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及上開二審裁定之結果,始能為妥適之裁定,而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聲請,有
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