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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103年5月11日)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之兒童,因法定代理人甲○○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故於112年3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轉至花蓮縣,其家庭環境、照顧知能均需時評估,受安置人雖有自我求助能力,仍需成人協助才能照顧、保護自己,維護人身安全能力較為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而受安置人分別為14歲、10歲,均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