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馬○秀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某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案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體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男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
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
期間,案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本案服務期間,聲請人協助兒童至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兒童另補充案發當時,案母男友亦有做侵入兒童陰道行為,然具體侵入物體為何,兒童無法具體說明;後續社工安排兒童進行驗傷,案母亦陪同前往;聲請人
復於113年11月11日召開保護性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TDM),請案母提供其他親屬資源,以利兒童可於案家支持系統中生活及受照顧;聲請人亦建議案母親子會面期間避免
攜帶男友與會,案母表示會遵守;安置期間,聲請人針對案母及案母男友開立強制性
親職教育9小時,並提供兒童自我保護活動及課程。
㈤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27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
猶待檢警釐清)。而本院電詢案母,其亦同意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兒童。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