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馬○秀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今。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馬○秀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某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案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體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男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本案服務期間,聲請人協助兒童至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兒童另補充案發當時,案母男友亦有做侵入兒童陰道行為,然具體侵入物體為何,兒童無法具體說明;後續社工安排兒童進行驗傷,案母亦陪同前往;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召開保護性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TDM),請案母提供其他親屬資源,以利兒童可於案家支持系統中生活及受照顧;聲請人亦建議案母親子會面期間避免攜帶男友與會,案母表示會遵守;安置期間,聲請人針對案母及案母男友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9小時,並提供兒童自我保護活動及課程。  
 ㈤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27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待檢警釐清)。而本院電詢案母,其亦同意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兒童。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