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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案母前於民國99年、106年間曾分別產下一子,皆因嬰兒猝死症死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甫於000年00月出生,亟需穩定良好之照護,案母過往曾有多筆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顯示案母情緒起伏大,失控下常有過當責打、傷人等不理性行為,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適任照顧者,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2年9月因工作滑倒致手腕骨裂休養今,且案母近1年之親職課程配合度及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經聲請人113年度第8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先使案繼三姊於114年1月14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考量案母現有身孕,照顧負荷大,故維持每月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為主,本季會客情形尚可,仍需持續與受安置人建立信任關係。評估案母現以照顧案繼三姊與新生兒為目標,併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目前亟需仰賴成人穩定及妥適照顧,家中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護,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裁定影本、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雖身心發展情形良好,然生理狀態仍脆弱,亟需仰賴妥適且穩定之照護,並考量案母過往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多次過當責打子女之情形,親職能力待提升,且其自112年9月起因工傷後至今無業,並懷有身孕,案繼三姊於114年1月14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照顧,客觀上現階段尚無餘力照護受安置人,不宜逕予接返照顧。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