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丁○○
受 安置 人 乙○○
准將受安置人乙○○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109年12月28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家中環境及經濟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丙○○對於住居環境無積極改善之作為,親子會面態度被動,且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需適當之人保護教養及提供適切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同意延長安置(見本院卷第58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聲請,有
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
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