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馬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前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全部
駁回,是上訴人若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1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717元(惟如上訴範圍不同,上訴人亦應依前開法規之標準自行計算裁判費金額,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