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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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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玉勝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前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全部駁回,是上訴人若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1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717元(惟如上訴範圍不同,上訴人亦應依前開法規之標準自行計算裁判費金額,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