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玉梅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借款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且訴訟中
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
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
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獨立之民事訴訟亦當如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二、原告主張其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借據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業經原告以係受被告詐欺為
抗辯,現正由花蓮地檢署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而被告是否涉有加重詐欺罪行為,影響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然查,原告主張之所涉刑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繫屬後發生之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行為,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尚屬原告自行料想有犯罪嫌疑者,又縱使被告後經偵查起訴,亦屬本件繫屬前之犯罪,
而非本件繫屬後於審理程序中所發生之犯罪,與
上揭法條要件及裁判前例意旨不符。再者,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被告若係以詐欺犯罪方式取得債權,應由原告提出與刑事告訴相同之證據以證明之,
尚非不得由本院自行認定事實,故亦
難謂本件訴訟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受刑事判決為據。復經本院
衡酌所有情事,仍無從
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