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甘瑞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