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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周宬緯即名富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期清償本息,經聲請人電話、信函屢為催討仍不予理會,且經聲請人至相對人過去及現戶籍地尋人未果,另相對人前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衡情相對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評估其難以清償上開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負債,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屢經催討未如期清償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聲請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可得知,相對人之水產行尚在營業中,而聲請人所寄送之催討書函或經相對人收受、或經退回,另本院前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5至27、39、41頁),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情形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另聲請人雖執在相對人過去及現戶籍地均尋人未果等節以證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惟縱相對人確未在其過去或現戶籍地活動,亦無從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情形致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尚無從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