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淺草堂即曾吉生
相 對 人 叱啼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委託
相對人承攬興建農業網室一座,並支付價金,
惟該網室竣工不足2月即因颱風吹襲倒塌,實因相對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
顯有重大瑕疵所致,
嗣後
兩造調解不成,相對人毫無修復誠意、完全逍遙法外,考量相對人與負責人、有關人員相關民事、重大刑事判決紀錄在案,且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利益,避免相對人脫產或隱匿財產,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
本案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3號受理在案,
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照片等為證,
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在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本件並無假扣押之急迫性,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