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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林楚舷即慈惠素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楚舷即慈惠素食(聲請狀誤將同一人列成二人)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商號名義向聲請人借貸金錢,至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156元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聲以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前來清償,均未獲置理。經訪查發現債務人經營之自助餐廳也已易手,商業登記查詢顯示為非營業中。並由司法院裁判檢索系統發現另由中國信託銀行向其聲請支付命令34,040元,可知其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難以清償債務。相對人有逃避債務及轉移資產之高度可能,為防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1號清償借款之訴,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為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固提出催告函回執為憑,堪認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繳債務,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除提出上揭催告函回執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無法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