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張秀慧即永承實業社
相 對 人 牛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司補字第1136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141,60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即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424,9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3,424,91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秀慧即永承實業社於110年5月5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2筆,又邀同牛淑萍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6月10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均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
詎料自11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3,424,914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詢張秀慧之信用卡繳款全額未繳已逾1個月,於114年8月8日因存款不足票據遭通報拒絕往來,顯見相對人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達無
資力狀態,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實施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催告函、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等為憑,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得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