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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梁寶誠
            劉清忠
            陳珍珠
            邱麗芝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寶誠於民國97年11月6日邀同相對人劉清忠、陳珍珠及邱麗芝為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58萬3,261元,週年利率皆為2.8%,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尚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相對人梁寶誠僅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6日及同年8月6日,此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按兩造間授信契約第13條之約定,前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其分別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63萬4,034元、11萬3,5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債務逾期後,聲請人屢次致電催繳,並於114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等皆置之不理,甚至繼續為各項龐大款項之支出,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並將不動產出售他人、四處借貸,顯見相對人等並無清償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消極減少財產、積極增加債務之事實。是相對人極可能係意圖脫產以逃避債務,若不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其所寄予相對人等之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謂相對人經寄發雙掛號催繳卻置之不理等語。然所謂釋明,應以可以立即形式審查之證據提出於法院,且於假扣押理由要件之釋明,其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資料內容,應與上揭構成要件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事實,有推論上之關連性,足使法院大概相信有符合上揭要件是事實,否則縱使有一定數量之證據資料提出,亦難謂已有適格之釋明。茲由聲請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則僅可證明其請求未果。至於是否有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應衡量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始得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既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