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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謝婉君即大中科技企業社


            吳栓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婉君即大中科技企業社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起,邀同相對人吳栓慶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因故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28日。然相對人自11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通知其儘速清償債務均未獲置理,謝婉君於聲請人申辦之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可見相對人有隱匿及逃避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35,8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信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以為釋明,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逾期還款之情事為真,聲請人並未說明該資料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有何關連,亦不能釋明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