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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馬詩喻    (再審原告未陳報其居所


再審被告    朱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本息等語。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