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進德
相 對 人 明之道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7月29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95,000元整,並於114年8月1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該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事項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在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室調解並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95,000元整,並於
114年8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⒉上述雙方就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雙方放棄一切
法律上之
請求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因勞資爭議而對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付義務,已屆履行
期日,復無不得強制執行情事,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
迄未履行,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