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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進德 


相  對  人  明之道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29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000元整,並於114年8月1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該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事項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在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室調解並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95,000元整,並於
  114年8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⒉上述雙方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雙方放棄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因勞資爭議而對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日,復無不得強制執行情事,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履行,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