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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退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瀚賢  


上訴人    兆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念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且為小額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