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鄭志宏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4,19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提繳115,63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81,17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91,809元,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短少工資之請求,並與被告公司就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和解成立,故本案僅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6月23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最後上班日為113年8月19日,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被告公司應自96年7月起按原告每月薪資提繳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未足額提繳,依照原告每月薪資及提繳級距計算,被告尚應提繳115,639元(參起訴狀附表2)。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15,63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有多次資遣、革職、離職之紀錄,依照時序由近至遠,計有113年8月19日(資遣)、112年6月1日(革職)、107年7月18日(離職)、103年12月16日(革職)、96年6月14日(革職)共5次離職之紀錄,故原告自107年7月18日離職前之請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8月7日再任職起至113年8月19日間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此部分經計算應補提繳之差額為48,633元,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間經勞工保險局通知補提繳24,00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扣除後,被告應再提繳之金額為24,6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於107年7月18日離職,再於107年8月7日入職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於83年6月23日即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之紀錄(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曾有以下資遣、離職等事由,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是否有中斷之情事,詳述如下: ⑴原告勞保資料顯示其於96年6月20日退保,而原告曾於96年6月5日、7日、8日脫班曠職未出勤,且5日、7日皆因值勤駕駛勤務中間空檔飲酒而無法執勤駕駛工作,經被告公司解雇等情,有被告公司96年6月14日花客九六獎懲字第043號懲罰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原告對此亦提出報告書(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信被告公司懲罰令所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為真,再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並於值勤期間空檔飲酒致無法執行職務,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事由,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適法,可徵兩造自96年6月20日即勞保退保日起已無勞動契約關係。 ⑵原告勞保資料顯示其於96年7月13日再次加保,參以原告上開出具之報告書日期分別為96年6月12日、96年6月22日,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悔過而再次入職之情況為真。而原告勞保資料顯示其於103年12月16日再次退保,於104年1月9日再次加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書立之悔過書,大意略為原告因情緒失控與乘客發生糾紛遭到被告公司解雇,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員簽核之簽呈內容觀之,略為「站上人員對於原告平日表現肯定,原告所用言詞失當深感後悔,擬依站上建議重新任用,惟轉遊覽部駕駛員任交通車任務」、「對此事原告也深知悔過,站上目前人員狀況也有所不定,新進人員難覓,懇請能再給予一次機會,相信原告也必更戰兢」,可知原告與乘客發生衝突,難認情節非大,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亦難認違法,可徵兩造自103年12月16日即勞保退保日起已無勞動契約關係,惟被告公司依管理人員簽呈准予再次任用原告,故於104年1月9日再次任職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後並加保勞保。 ⑶由以上2次勞保加退保資料可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均有退保紀錄,而原告勞保資料顯示其於107年7月18日退保,復於107年8月7日加保,原告雖否認此情,然被告抗辯:從原告華南銀行的帳戶明細看到103年10月有薪水後,就到104年1月才有薪水轉帳,之所以會這樣是因為公司員工離職,離職前的最後一個月薪水就沒有用轉帳,因為要確保離職員工會辦理移交手續並交回工作上用品後,才能領離職那個月的薪水,以現金方式支領,所以沒有匯款紀錄,107年6月有薪水入帳之後就跳到8月了,也是同樣因為離職所以107年7月沒有用轉帳方式領薪水,也是辦理離職手續後才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參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可知103年11、12月、107年7月均無工資入帳(本院卷第60、70頁),則被告抗辯因原告辦理離職以現金給付工資等情應信為真,是依同一脈絡,堪信兩造於107年7月18日時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復於107年8月7日再成立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07年7月18日前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已罹於時效 ⒈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曾於107年7月18日離職,則其至113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其該次離職前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表(本院卷第250頁),而依薪資表可知原告每月工資係不固定,被告公司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之原告任職期間,依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的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公司未依原告之薪資標準為原告提繳足額的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20頁),原告並自行製作起訴狀附表2(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以此為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之主張,本院即以起訴狀附表2原告主張之實際提繳金額為計算基礎。是參照原告薪資表,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8月19日離職日止之每月工資均按原告薪資表所示,而10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間,被告公司未提出原告薪資表,故另參照原告主張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70至75頁),計算原告此期間之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是以本判決附表所示原告每月應領工資,依各年度勞動部發布之提繳級距計算,被告公司尚應提繳48,198元,而被告公司復於114年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補繳24,00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自應再予扣除,是此部分被告公司尚有原告退休金差額24,195元應補繳,此部分原告主張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14、31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提撥退休金差額24,19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退休金提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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