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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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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智政 
代  理  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億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之和解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因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和解筆錄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其所得更正者,仍僅以前述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如屬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在更正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兩造和解在案,惟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名稱「億鍠營造有限公司」為誤寫,應更正為「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億鍠營造有限公司」,核與聲請人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相同,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且同意和解,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作成和解筆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就和解筆錄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