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呂佳瑩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3,96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定為33,000元,從事專業督導行政客服之工作,
詎料,114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僱用之經理OOO提出工作上之建議,致OOO心生不滿,於訪視中告知原告「不聽話,就讓你死」等語後,於114年5月23日命原告離職,並以原告不
適任為由,通報花蓮縣政府及就業服務機構,原告從事社工工作20餘年,於被告任職
期間所為之訪視服務並無瑕疵,被告僅因提出之意見與被告意見略有出入,則在未提出相關事證下,以被告不適任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原因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5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33,000元,依法替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共計1,980元,被告2個月並未替原告提繳,
爰請求被告提繳3,960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
資遣費3,023元,並提出卷第39頁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告無爭執或請求,並已撤回確認勞動關係存在及
損害賠償部分之聲明);原告於任職之初簽署卷第37頁不願加保
切結書,原告請求係無理由,且公司亦已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勞退提繳為「公法上強制義務」,不得以契約規避被告(雇主)以原告(勞工)簽署「不願加保
切結書」作為
抗辯理由,因違反
強制規定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雇主應為勞工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 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規定,應屬無效。蓋提繳勞工退休金屬於雇主的公法上義務,旨在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勞資雙方私下協議不提繳勞退金,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認該協議(切結書)屬無效。勞工縱使自願不加保或不提繳,亦不能
免除雇主之
法律責任。
(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
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
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三)被告主張「已提繳至專戶」之事實,表示將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三日內提出證明,
惟事後並未提出,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之事實為真實。又雖
上開提繳義務屬公法上之義務,但應屬附隨於兩造私法上之勞動契約之義務,與勞動基準法具有跨公法與私法領域之性質相同,應認原告有直接
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提撥足額至專戶之行為,係屬合法,應予准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均為本件訴訟主要
裁判費發生之原因,雖原告
嗣後撤回此二項聲明,但因此發生之裁判費追繳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另主文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告雖勝訴,但考量被告未給付原因係基於原告之抛棄行為,此無效行為
乃原告共同作成,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48條第2項之原理,於訴訟法上應有
類推適用之必要,爰應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