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羅吉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卿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5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參照)。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原告如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當然不得再聲請退還裁判費。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聲請調解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參。又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4號裁定准予原告
訴訟救助,有上開裁定在卷(卷三第211頁),是
本件原告除已繳納2,000元外,尚未繳納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0,000元,
惟於113年9月13日具狀
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8,008,716元,依
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299元(卷四第13頁)。(二)卿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8,008,716元,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299元(卷四第13頁)。又本訴訟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並宣示於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
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卷四第425頁至第434頁),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亦有民事撤回
起訴狀在卷
可稽(卷四第457頁)。因此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起訴,自無退還3分之2訴訟費用之適用。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598元(計算式:80,299+80,299=160,598,160,598-2,000=158,598),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