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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ALONZO RODEL BARROGA


            JAVIER ROMEL PINGOL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二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負擔45%、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負擔25%。」。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及JAVIER ROMEL PINGOL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659元(719,267+389,933=1,109,659。本院卷三第199頁、第391頁及第428頁),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1,989元。經本院112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負擔45%,因此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395元(計算式:11,989*0.45=5,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997元(計算式:11,989*0.25=2,99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597元(計算式:11,989*0.3=3,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