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
債 權 人 周義軒
債 務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
駁回。(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亦有明定。末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票號AA0000000,並未一併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並於114年4月7日具狀表示票據屆期債務人商請暫不提示,債權人故未將該票據存入銀行等語,此有通知函及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各1份附卷
可稽。既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既未經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向發票人即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500,000元部分(支票票號AA0000000)之聲請,
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