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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267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7號 債 權 人 林坤彥即均閎土木包工業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長隆營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 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長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營造訴外人創惟建設有限公司之房屋新建工程,將其中泥作工程轉由下包即債權人林坤彥即均閎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債權人業已完工,惟債務人長隆營造有限公司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新臺幣3,210,592元未給付,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等語。三、債權 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資料為證。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命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長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及釋明依此各該證據得向長隆營造有限公司要求給付之依據。債權人雖於114年7月29日具狀陳報,主張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口頭)並有實際施作,但未簽署書面契約。惟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書面惟成立或生效要件;又證物五、八、九之請款單,均有債務人長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用印確認,且經債務人長隆營造有限公司用印確認,認同係本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人。因債務人長隆營造有限公司與創惟建設有限公司間另有糾紛,債務人乃以此為藉口對債權人遲延給付等語。然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債權人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又本件債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之間仍未臻明確,倘本院逕依債權人之陳述而認定長隆營造有限公司即為債務人而命其清償,恐有違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制度本旨,亦難認 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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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