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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林芷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駕車與訴外人陳一郎發生車禍,主張部分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債務人,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10,493元及利息。查支付命令程序本質屬非訟程序,法院就債權人關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僅依債權人所述原因事實及其所提證物,作形式上審查,以定其准、否之裁定,至於涉及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非支付命令所得審認。債權人固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債務人應負擔30%肇事責任,債權人究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就該筆賠償金額,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本院於支付命令程序亦無法逕予判斷,否則將涉及實體事項認定,有違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認定之本旨。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本件車禍之30%過失責任歸屬債務人之釋明證據,債權人雖有具狀說明,然其陳明意旨顯涉及過失比例認定之實體事項,非本院於本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認,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