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9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鄭麗香
一、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2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4,443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7,899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4,158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