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辰偉
楊春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
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
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楊忠誠已於民114年4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忠誠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