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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務  人  呂曉華 
            鄭國輝 
一、
  (一)債務人呂曉華、債務人鄭國輝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鄭國輝應向債權人給付42,4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呂曉華、債務人鄭國輝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一: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808元
呂曉華、
鄭國輝
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計收利息
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
4月28日
按年息0.2775%
計收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
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55%
計收違約金
附表二: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42,412元
鄭國輝
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
計收利息
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
4月28日
按年息0.2775%
計收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
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55%
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