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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林志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林志軒已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