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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債  務  人  林仲良 


            林光輝 

一、債務人林仲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60,0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林仲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光輝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92,949元
林仲良、
林光輝
自民國114年
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1%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67,145元
林仲良、
林光輝
自民國114年
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1%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92,949元
林仲良、
林光輝
自民國114年
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
12月23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
001
新臺幣
4,292,949元
林仲良、
林光輝
自民國114年
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002
新臺幣
67,145元
林仲良、
林光輝
自民國114年
8月23日起
至民國115年
2月23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
002
新臺幣
67,145元
林仲良、
林光輝
自民國115年
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