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402號
債 權 人 陳正福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何傑明所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何傑明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95,000元,未依約還款,尚欠債權人480,000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惟未據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命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陳正福個人與何傑明民國112年7月12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符合請求金額480,000之計算明細。債權人具狀陳報並提出匯款紀錄、金錢借貸契約書等資料,惟所附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簽名欄陳正福(債權人)為借款人,且匯款資料為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亦非相對人何傑明,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