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52號
債 權 人 饒秉榮
債 務 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
聲請應予
駁回。(按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命補正仍未補正,則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又依卷內資料本於票據請求,按票據法第132條審查,票號RA0000000之支票乙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均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
上開支票對債務人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