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7號
設臺東縣○○鎮○○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1樓 住臺東縣○○市○○路00號1樓
設臺南市新營區南紙里南紙街135巷12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 住臺南市新營區南紙里南紙街135巷12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
可資參照。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
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之債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之債權、臺灣糖業公司之債權、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債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之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臺北市大安區及中山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