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傅永豪即傅士豪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捷運輪胎行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南市及彰化縣,均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