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
可資參照。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
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捷運輪胎行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南市及彰化縣,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