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旭翔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住○○市○鎮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聲請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