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328號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王則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住臺中市北區台灣大道1段655巷5弄12
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2樓
債 務 人 施百祿即李炎山之繼承人即李東益之繼承人即呂李
愛之繼承人即施(李)呂淑美之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
可資參照。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
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鄭尚智對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甲仙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