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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7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2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王則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鄭尚智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卓麗芬即卓志皇之繼承
           住臺中市北區台灣大道1段655巷5弄12 
            號               
債 務 人 吳翠伶即卓志皇之繼承人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2樓 
債 務 人 施百祿即李炎山之繼承人即李東益之繼承人即呂李
      愛之繼承人即施(李)呂淑美之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鄭尚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甲仙區,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