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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9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56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號○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永正  
           住○○市○○區○○路○段○號   
債 務 人 張于瑄  住○○縣○○鄉○○村○○○號  
            杜謹成  住○○市○○區○○路○段○巷○弄○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此部分尚無明確之執行標的,另聲請扣押債務人張于瑄於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前者營業所係設於雲林縣,後者營業所係設於嘉義市,均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地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