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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3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19號
債  權  人  林筠蓉即林亞蓁

債  務  人  邱少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神谷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設於桃園市及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