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郭敏華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國軍澎湖財務之薪津債權,而該第三人分別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及澎湖縣,有
聲請狀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