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4239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洪恬靜返還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花院節114司執忠字第24239號核發債務人對
第三人又上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債權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
合股之第三人又上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近年來連年虧損,公司無
不動產且實質淨值為負值,向銀行及民間貸款才得以維持公司營運及給付員工薪資,扣押債務人股份將限制債務人在公司之職權,可能影響現有工程業主之信賴與合約維持關係,故聲請撤銷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股份債權,以維持
承攬工程信用及正常營運,不使影響員工家庭生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
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0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又上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花院節114司執忠字第24239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聲明異議人異議稱第三人公司連年虧損,資產為負值等語,
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調閱第三人公司近三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三人公司均有申報營業收入而須繳納所得稅,要
非聲明異議人
所稱第三人公司連年虧損,資產為負值
等情,且經本院委託花蓮縣商業會鑑定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公司股份價值為新臺幣188萬元,並非顯無價值而無執行實益,是聲明異議人所陳之主張,
不足採信。又聲明異議人稱扣押債務人之股份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等語,
惟查債務人僅係第三人公司之股東,第三人公司另置有董事長一人,既有董事長擔任公司負責人得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自無影響公司營運之理,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