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5887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住○○市○○區○○街000號之3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所得資料及人壽保險契約資料等,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新北市貢寮區,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