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6908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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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盧昭融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鈔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
報酬債權,
惟具體標的第三人係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